張貼日期: 2021-12-29 16:24:22 點閱:324
主旨:轉知教育部有關教師法第2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實務執行 方式案,請查照。
說明: 一、依據教育部110年12月9日臺教人(三)字第1100166425號書 函辦理。
二、查教師法第26條規定:「……(第2項)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,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、審議或決議,主管機關認有違 法之虞時,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;屆期未依法 審議或復議者,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 查會審議,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。……(第4項)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 形,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、審議或決議,主 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,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 議;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,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 人員責任。……」三、有關前開規定所稱「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」一節,參酌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有關行政法院就涉 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應審查事項,以及救濟實務上有關 原則,本府得依下列項目認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(以下 簡稱教評會)決議是否似欠妥適而有違法之虞: (一)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。 (二)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。 (三)學校教評會決議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,亦即違反 不當聯結之禁止。 (四)相關決策會議組成是否合法。 (五)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。 (六)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。 (七)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。 (八)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。
四、另有關「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」一節,其中 學校相關人員之範圍,由本府依個案情形認定。倘學校相 關人員故意使教評會未能依規定召開、審議或決議,得按 其情節,依下列方式追究其責任: (一)情節嚴重者,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、第15條第1 項第5款或第18條第1項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」規定,提 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、不續聘或停聘。 (二)情節未達應予解聘、不續聘或停聘程度者,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依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辦法」予以懲處。